郑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4-03-20 08:03:02 来源: 中原网--郑州日报

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恶臭防治】 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三十七条【有毒有害气体】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三十八条【有机物废气油气】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禁止焚烧沥青等】 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露天烧烤】 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露天烧烤食品,应当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十一条【餐饮油烟】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新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条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二条【禁烧秸秆等】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以及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环保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不配合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环保或有关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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