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全文)

2012-12-26 09:45:00 来源: 中国新闻网

  第六节 辨 认

  第八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八十六条 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七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

  第八十九条 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十二条 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九十三条 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六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